但是,这两部作品给人的启发远超过许多人的田野调查,也包括费孝通一些完全基于田野调查的成果。
通常来讲,"整全性"是对个体特性的表述,它要求,个人必须把他的生活建立在一系列不相冲突的原则和价值基础上,整全性也意味着原则和行动的符合,要求正确的事情必须是基于正确的理由而做。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前,在这一领域,英美法学中的代表作品是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而欧陆法学中的经典之作是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在此之后,人们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更是风起云涌,研究的内容也更为细致。
"〔12〕他的看法实际上就是借用了塔尔斯基的"真理符合论"的观点,其逻辑关系可以用以下陈述予以表示:〔13〕 规范N在社会C中是有效的 规范N是社会C中法律秩序(legal order)的一部分 社会C中的法律共同体接受规范N是法律秩序的一部分。(ⅵ)它满足了观察的要求,亦即,它必须包含一套法则,这套法则足以提供人们在合理范围内形成自发性的、多样性的认识信念,包括内省性的信念。这就使得他的理论与传统认识论中的基础论相区别,传统认识论主要关注的是物理世界的知识,它们认为,在我们的信念体系中存在某些具有自证性质的特殊信念,这些信念能够成为其他信念的基础,而其自身并不需要其他信念的支持。〔44〕他认为,法律是一种具有正当性的实践权威,即具有实践权威的人或机构的命令可以构成它的受众的行动理由。第一,当且仅当指令是,或者至少它表现为是,关于"受众应当如何行为"的某人的观点,那么,这个指令才能具有权威性约束力。
(b)与一般的原因和动机命题相一致。而这一融贯的标准,当然是在不同的学者那里有不同的认识,不过也有个大致近似的认识,多数人认为,一组命题若要实现融贯,至少应当满足两个主要的条件:一个是各个命题之间不互相矛盾,即应当满足一致性的要求〔19〕,另一个则是各个命题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mutual support)。同时也有学者将当代批判理论与分析哲学结合起来(哈贝马斯)。
许多场合存在的是,不同价值混合排列的不同方式的并存,没有哪一个价值是优于其他价值的。从理论上讲,融贯的接受系统可以由彼此间具有较弱支持关系的要素构成,比如在同一个方向上支持结论的若干起作用的理由,所以整体融贯论并不是严格的融贯论〔43〕,仅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融贯论。可以看出,麦考密克言下的规范性融贯是法律规则通过技术上或内在的合理性联结在一起而"产生意义"的一种性质,这一联结要么是与某个或某些共同价值的实现相联系,要么是与某个或某些共同原则的满足相联系。哈格主张,整体融贯论并不指望把相互支持(mutual support)作为融贯的一个标准,相互支持具体指什么、这种相互支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够提高接受系统的质量,这些都是留给接受系统自己解决的问题。
麦考密克关于规范性融贯与叙述性融贯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若依照前述符合论的观点,一个规范命题之所以为真,在于此一命题"符合"(correspond)立法者意旨,所以是有效的。
但是,必须把根据证据所重述的事实,转化为法律陈述,才能进行三段论推理。假定二:社会事实的存在与我们的观念有关,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并不独立于我们的观念,一个国家的法律以一种复杂的方式依赖于人们诸如律师、法官和立法者等对它的相信而存在。第一,主流融贯论认为,人们之所以接受法律,是因为法律是由最融贯的规范原则所构成的系统,其预设前提是,人们接受一组不融贯、而不接受一组融贯的原则是不可理喻的。Niiniluoto理论的进步之处在于,他扩张了"法律共同体"的范围,不再像美国现实主义法学那样将其局限于"法官"的观点,而是包括"法律专业人员以及与法律有关职位的行动者",如法官、律师、立法者、以及行政人员等。
〔36〕简言之,个体的整全性是对他的生活和他所坚持的价值之间融贯程度的评价。在此处,本文无意探讨两种立场的关系,姑且将其合称为"立法者意旨",以便于进一步探讨,如何确定哪一种解释是"正确答案"。由于受到逻辑经验主义理论背景的影响,Alf Ross认为法学或法律规范的研究,可以采用经验科学的方式进行,在这个意义上,他的看法比较接近于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看法,所以前述对"预测说"的批评也适用于此。另一个则是解释的客观主义立场,追求"法律的目的"(the purpose of law)。
显然,一个起作用的理由并不能保证结论为真,男管家有杀害公爵的动机并不能保证他事实上这么做了,男管家被看到进入公爵的房间同样是一个起作用的理由。所以,裁判的融贯论是解决依据法律而产生的直观权利、义务及权力之冲突的一种方式,是关于法庭如何决定案件的一种方法。
再看拉兹在裁判领域对强融贯论的批判。进入 侯学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规范 融贯论 法律论证 。
这种情况下,实质政治理论(例如关于艺术价值的实质考虑)将起到决定性作用。在这里,规范有效与否取决于某种社会状态,就是该社会中法律共同体对某一规范在"事实上"的接受,即一方面我接受这个规范是有效的,另一方面我也相信其他大部分人也同样接受它是有效的。第二,如果整体融贯论是可接受的,某些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来自于另外一些更为基础的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那么,原则之间必定是融贯的。作为这样一种价值,融贯为从几种可能方案中选择出来的特定解释策略提供原则性引导。〔4〕[德]罗伯特o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页。根据上文对法唯实论立场的批评,这一新的出路首先要满足的一个条件就是,要避免法唯实论所坚持的"对于法律的规范陈述,必须是在经验上可以验证的"这一立场。
关于哪些潜在要素应当被接受、哪些应当被拒绝,可以由当前接受系统单独决定。麦考密克对融贯性检验标准的二分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承继了传统法律与事实二分的观念,但他的观点与传统二分观念的不同之处在于: 传统法理学研究中对法律与事实二分之后逐渐放弃了对事实的关注,而麦考密克对两种融贯性标准的区分恰恰是要引起人们重视事实的理论研究,不但规范的选择要遵循一个融贯的标准,而且事实的认定也必须融贯。
第一,融贯被认为是法律体系、而不是法律论证的一个特征,在这个意义上,融贯程度的促进,是通过详细描述一个与法律体系相符、并使法律体系融贯的新规则得到的,而不是通过详细描述用以证立规则的、融贯的论证链或论证网络这种方式,他们关注的是规则是否融贯,而不是论证是否融贯。经过以上的分析,哈格得出以下几个结论:第一,既然信念之间没有强意义上的演绎推论关系,一个相互支持意义上的融贯系统应当尽量是广泛或全面的(comprehensive),因为对起作用的理由之间的衡量也应当有正当理由的支持,支持的理由越多,被支持的信念越容易被人接受,所以,接受系统不断吸收系统之外的内容,是系统保持融贯的一个要求。
但是,不管是强调融贯在法律体系或法律裁判中的至关重要性(如德沃金、麦考密克),还是认为它并不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如列维布科、拉兹),融贯都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因此,拉兹认为,将认识论意义上的融贯置于法律领域予以考察,则会出现相当大的不足。
本案中反对结论的理由是公爵是被人用刀子杀害的,而男管家却对刀子有恐惧症。有人认为,德沃金理论中的融贯论是关于法律体系的融贯〔32〕,那么,由此可以推论,他的理论似乎应该不是法律论证中的融贯。因为赋予某些接受系统以特权地位的主要"理由"在于,它们是建立在知觉信念基础上因而是不可错的,但这在关于社会事实的认识中并不是好的理由、甚至是错误的。例如,在《原则问题》中,德沃金清楚地写道: 对一首诗恰好有两种解读方式,每一种都能够文本中找到充分的支持表明它是系统的、融贯的,两个原则中的每一个都能够充分支持一个不同的决定,满足一些可能的符合理论(plausible theory of fit)。
如在《认真对待权利》中,德沃金把法律正确理论的发展过程描述为"交替地参照政治哲学(背景限制条件)和制度的详细规定"。所谓的标准,是指规则、原则、价值、目标、兴趣等内容,它们是人们相信或依此而为的东西、而不是关于外在世界的概念。
法律论证在这里就成为理论与实践的沟通桥梁,无论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庭辩论、还是法官对裁判理由的证立,无不涉及许多立法上的正当性问题、法律之外的政治或社会环境因素对法律制度的影响等问题,这些问题,都可以在法律论证中予以讨论。建立在起作用的理由之上的结论能否被证立,取决于在支持结论的理由与反对结论的理由之间的权衡。
3.法律论证为整合性的思考提供了理论框架:在理论上,法律论证这一理论框架为整合性的思考提供了最大可能,人们可以在这个理论框架下回答绝大部分的与法律有关的问题要想拯救人类,必须回归自然或者构建与自然秩序相符的人类秩序。
但是自然本身是中性的,自然秩序有好有坏,它随人心和观念而变化。自由是与责任联系在一起的,而在这个悲剧中,维特的确无力承担这样的责任。从这部日记书信体小说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到自然浪漫主义的倾向:歌颂天才,提倡自由、主张个性解放、号召返回自然。再次,阿尔伯特有美好的仕途前程,而绿蒂也需要安全感。
没有这些,幸福就会悬浮在空中,缺少动力和依托。小说中的维特寄托了歌德的自然浪漫主义的理想,这种理想多少以荷马的史诗、莪相的诗歌而展现出来,是一种对远古逝去的时代和朴素英雄主义的礼赞追寻,认为那才是黄金时代,而今天礼坏乐崩。
二人之间的这种分歧,相当于爱欲与文明的冲突。在卢梭看来,理性窒息了天性。
说到底,还是维特说过的话,尽管他没有落实到自己的身上:世上的事情很少能要么干脆这样,要么干脆那样。自然也让他往往触景伤情,变得更加敏感和柔软。